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共计63台,价格5286万元,分三批供货,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按合同约定七星公司应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因七星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聚力公司也没有收到书面发货通知书,故主张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认为,七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聚力公司向连云港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利息。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七星公司在收到聚力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仍需要对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因七星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査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第94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经审查,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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