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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房产中包含有子女份额,法院判决子女权利保留在房屋中

来源: 发表时间:2020/2/12 9:49:47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

       原告:邱小

       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邱小(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取得XX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小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小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各方观点

        原告胡某、邱小观点:由于XX市中山西路房屋为原、被告三人,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现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按原、被告每人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告邱某观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邱某原先自己居住的一套住房出卖所得31万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支付的,被告方每月还贷4000元。购房时,邱小非常年幼,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因此邱小不应分得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并且,邱某与邱小的父子关系不因夫妻之间的离婚而解除,因此邱某愿意保留邱小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小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法院观点

        XX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小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小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离婚,但邱小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小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小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毕竟,父母的离异,并不能改变子女与父母的亲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小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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